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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删除诉讼——权利人应对网络侵权的“三板斧”
2012-03-23 国家版权局

  3月18日在北京新东安广场举行了由北京国际版权交易中心和CODA共同发起的2012“正版?盗版!”知识产权普法宣传活动。本次活动得到了日本经济产业省、中国音像协会、国际唱片业协会、美国电影协会等机构的大力支持。

  面对如同海啸般的互联网海量信息传播大潮,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各种侵权盗版活动搭上顺风船一哄而上的现象,内容产业遭受到严重的冲击。世界各国的权利人及权利人组织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都在不断地探索、找寻应对措施以面对严峻的挑战。从司法实践看,目前权利人应对网络侵权活动一般采取了“三板斧”:通知、删除、诉讼。

  3月16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和日本内容产品海外流通促进机构(CODA)举办的网络著作权保护与行业发展研讨会上,来自中日两国知识产权界的专家、学者、权利人组织代表分别介绍了各自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政策及实践经验,对如何理解和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为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支持时是否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提供了一些可借鉴的思路。

  先礼后兵——先民事后刑事

  日本著名律师前田哲男在研讨中表示,日本权利人在应对网络侵权行为时的对策不外乎有两种方式:通过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即先礼后兵,这与中国权利人所采取的维权方式大体相同。

  前田哲男介绍说,在应对网络侵权活动而采取民事调解时,日本权利人往往会分四步走:一是要求存储违法文件的网络服务企业删除文件;二是要求违法文件链接提供者断开链接;三是禁止全部存储服务、要求赔偿损害;四是要求披露发布人信息,或者进一步对发布人采取法律措施。虽然日本没有像美国《千禧年版权法》(DMCA)那样对要求删除的程序加以规定的法律,即反规避条款,但日本有在相应理由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认定,提供商知道特定信息的流通,并且,知道因此会使他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否则,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本身是发布人时,不受此限。

  前田哲男分析认为,在分享网站(UGC)中,一般情况下,视频上传者负有直接侵权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况下,UGC网站本身也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他列举了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裁决和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于2010年9月8日裁决的TV布雷克(TVBREAK)事件。TVBREAK侵权率高达约50%,虽实际认识到是违法文件,但未采取避免侵权的有效措施。对权利人提出的删除要求也未进行妥善的处理,从而产生了诱导、引发、扩大侵权的行为,并因此获得了利益。在这种情况下,UGC网站运营者被法院判定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即上传者)。因此,此案的原告以法律为依据(《提供商责任限制法》第4条规定:明确为由于信息的流通导致权利受到侵害,出于提出损害赔偿及要求停止侵权等,必要时,受害者可要求服务提供商披露发布人的信息。接到披露要求的服务提供商应就是否披露信息,听取发布人的意见。接受披露的受害者,不得随意使用发布人的信息,从事有损于发布人的名誉或平静生活的不当行为。当服务提供商故意不披露时,受害者可将服务提供商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当法院判断满足披露的条件时,将下达要求服务提供商披露发布人信息的裁决),要求服务提供商披露发布人的信息。出席研讨会的中方代表表示,日本法律的这一条规定较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要严厉得多。

  成立于2002年8月的日本内容产品海外流通促进机构(CODA),以促进音乐、电影、动漫、电视节目、游戏等日本内容产业海外推广为目的,同时也为索尼音乐娱乐、松竹、东宝电影等29家企业会员提供海外反盗版的法律服务。记者认为,CODA其实就是日本一家音乐、电影、电视、出版、视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据CODA常务理事事务局长永野行雄介绍,自2009年起,在与权利人合作的基础上,CODA就向中国、韩国等国的UGC网站运营商发送了《请求对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上传日本内容产品采取对策的通知》,或者直接前往当地,与网站运营商权利保护进行交涉。其中,中国的56.com、ku6、土豆、优酷等是CODA集中维权的主要网站。据统计,由于《通知》的作用,土豆于2010年9月-2011年6月接到CODA申请删除侵权视频的数量达到13436部;优酷达到6466部;56.com达到1403部;ku6达到1038部;韩国的Pandora达到869部。同时,自2011年起,CODA的主要会员单位还开展了网络侵权监测测试。截止到2012年2月28日,56.com、ku6、土豆、优酷、Pandora等在接到CODA申请删除侵权节目内容的要求或《通知》后,都能够做到99%-100%的删除。

  以法律为武器——追究侵权者责任

  近年来,中国法院受理著作权人诉讼的网络著作权案成倍增长,而其中越来越多地涉及一些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者P2P软件的服务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认定。在这类诉讼中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被告往往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条款来逃避法律责任,而权利人对此并不认同,这种认识分歧的旋涡中心就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为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支持时,其义务到底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已审理过知识产权案件近600起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芮松艳认为,当前中国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首先是对“应知”的具体含义及认定。她认为“应知”的含义是:网络服务商能够意识到其提供网络服务的内容系未经许可传播,却仍为其提供网络服务行为。而判断其要件有两个:一是客观上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即知晓其为被控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二是主观上对侵权具有认知能力(义务),即能够认识到被控侵权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传播。她举例说明,2010年电影《海角七号》的著作权人在与风行网(http://www.funshion.com)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就采取了走上法庭维权的途径。原告称,在被告经营的风行网上通过关键词搜索可以在线观看并下载《海角七号》;权利人认可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系提供的P2P文件的搜索服务。法院通过调查认定,被告知晓涉案网站中搜索、下载及在线观看的P2P文件会涉及到涉案影片的全片或与之相关的信息。被告网页中显示有涉案影片的介绍,包括剧照、导演、主演、类型、首映时间、剧情等内容。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介绍系由P2P用户制作。芮松艳分析,电影作品均需要较大成本投入,具有专业的制作单位,电影作品的权利人目前虽然会采用网络方式传播其作品,但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其基本不可能授权个人P2P用户免费将其作品通过P2P软件予以传播。由此,认定被告应当知晓个人P2P用户的传播行为通常属于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

  据前田哲男介绍,依据日本最高法院已裁决类似案件结果看,当在某一服务中流通的文件的40%侵犯著作权时,该服务的提供商在了解该事实的同时,没有为减少侵权程度做出合理的努力时,应被作为侵犯著作权的帮凶,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禾在研讨会上就此评价说,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环境好了,内容产业就一定能发展好,或者倒过来讲,行业发展起来后,著作权的保护环境就一定能好,好像不是这样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毫无疑问的是,今天没有一个人会否认著作权保护的环境对于内容产业的发展有直接关系,内容产业的发展会带动整个著作权保护环境的完善。这需要政府、社会、公众的全力支持,当然,权利人更应该自觉依法维权,以此来维护自身发展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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