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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登记制度实施20年回顾
2012-04-13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1991年6月4日,国务院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在该条例中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登记的内容。1992年4月6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由当时主管全国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的机械电子工业部发布并实施。到今年,计算机软件登记制度已经实施了整整20年。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计算机软件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的突出特点,因此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采取了通过法规单独立法予以保护的方式。同时针对计算机软件特点建立的软件登记制度,也采取单独实施的方式。软件登记制度作为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有效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时值软件登记制度实施20年,有必要对这20年的历程进行简要回顾和总结。

  一、软件登记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变化

  软件登记制度实施伊始,经国务院授权,当时的机械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机电部)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机电部设立了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负责登记的审批和签发软件登记证书。同时机电部还成立了部属事业单位—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并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具体承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主要负责受理、审查软件登记申请,软件登记公告的出版发行,软件登记案卷、登记簿的建立,软件登记案卷的分类存放以及对外提供阅览查询服务等工作。

  1994年7月,国务院对软件著作权的主管部门进行了调整。在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管理工作由国家版权局负责 。

  1995年9月,国家版权局发布了第3号公告,在公告中进一步明确了有关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移交给国家版权局管理的有关事宜。内容包括:自1995年6月1日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移交给国家版权局管理。 国家版权局重新组建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负责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职能,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印章。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主任签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主任签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仍然有效。电子工业部所署“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为国家版权局所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承办。

  1997年5月,中编办批复成立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撤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1998年8月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批复将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等划归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保留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等为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外继续使用上述单位的牌子。有关计算机软件登记等工作,移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但事实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这一名义此后一直未再使用。从1998年9月起,软件登记证书启用国家版权局印章和局长签名章。

  2002年2月,国家版权局发布了修订后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该办法中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同时,登记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国家版权局软件著作权登记专用章”至今。

  二、登记法律依据的变化

  在软件登记制度实施的20年中,软件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分别在2001年12月和2002年2月进行了修订。除了上述登记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变化,修订后的“软件条例”和“登记办法”对有关软件登记的其他内容也做了比较大的修改。其中主要的修改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登记的种类

  原来的软件登记种类包括三类,即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其中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是依据修订前的“软件条例”而定。修订前的“软件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二十五年。此外,按照修订前“软件条例”的规定,适用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的情形包括“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以及中国籍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在修订前的“登记办法”中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还规定了继承软件著作权也应办理著作权转移备案。

  修订后“软件条例”取消了有关软件著作权保护期续展以及向外许可和转让应当备案的规定,并将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改为软件专有许可合同和软让合同登记。据此,修订后的“登记办法”根据将登记分为两大类,即软件著作权登记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合同登记包括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和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二)登记的效力

  修订前的“软件条例”规定了软件登记的效力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二是“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而在修订前的“登记办法”中,备案的对抗效力则进一步规定适用于权利继承者、权利受让者和向外许可或者转让软件的权利的许可人或转让方办理的著作权转移备案。

  对于软件登记是“提出软件权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的效力问题,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这一解释实际上否定了前述有关软件登记是讼诉的前提的效力。

  修订后的“软件条例”不再将登记作为行政和司法保护的前提,软件登记成为自愿选择。有关登记的效力,则规定了与修订前的“软件条例”类似的内容,即“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同样也是自愿性质的。有关合同登记的效力,无论是订立许可修订后的“软件条例”还是“登记办法”都未提及。

  (三)登记的异议程序和撤销

  修订前的“登记办法”规定了异议程序,即如果对已经登记并予以公布的软件,若登记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实、不符合“软件条例”和“登记办法”规定的,可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 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机电部可以撤销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此外,对于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或者已经确认申请登记中提供的主要信息是不真实的,机电部可以撤销登记。机电部设立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负责软件登记的复审事宜。

  修订后的“登记办法”取消了有关登记异议程序规定,只是规定了国家版权局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撤销登记。

  此外,修订后的“登记办法”还在申请文件的提交、审查期限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三、软件登记数量简要统计

  从1992年软件登记工作开展以来,截止到2011年底,登记机构共登记软件416300件,其中1992年至2001年前10年登记数量为6948件,2002年至2011年后10年中登记数量为109342件。2002年后共登记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702件,其中软件专有许可合同登记361件,软件转让合同登记341件。此外,还有变更和补充登记共6307件。

  软件登记申请人来自我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部分国家。根据2009年、2010年和2011年三年登记总量和所占比例的统计,以软件登记申请人所在省份进行排名,居前十位的分别是北京(76996件,占29.70%)、广东(43033件,占16.60%)、上海(23561件,占9.09%)、浙江(19679件,占7.56%)、江苏(19132件,占7.38%)、山东(8496件,占3.28%)、四川(7109件,占2.74%)、福建(6506件,占2.51%)、湖北(6010件,占2.32%)、陕西(5697件,占2.20%)。

  此外,20年来登记机构还接待来人查询软件登记档案约4.8万多件;协助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调取登记档案和查封共519件。 

  四、软件登记的作用得以明显发挥

  20年来软件登记工作的实践表明,软件登记在帮助软件著作权人明确权属关系、避免发生软件著作权纠纷、保障软件交易安全、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以及顺利解决纠纷和打击侵权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突出的作用。这不仅证明软件登记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同时也为进一步整体完善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和修订著作权法提供了事实依据。软件登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通过软件登记帮助软件著作权人明确著作权归属,避免权属纠纷和保障交易安全。

  计算机软件与其他作品相比,不论从表现形式还是创作过程等方面都有着明显的特点。从表现形式来看,软件不易识别又极易修改。从创作过程上来看,软件的开发需要明确的功能需求,不同方的参与以及资金的大量投入等。而多数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的著作权归属的法律规定缺乏必要的了解。通过登记申请,要求登记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和软件开发的材料,可以帮助申请人理顺开发者和软件开发其他参与方的关系,明确软件著作权归属,避免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在软件许可使用和转让中,登记证明可以起到消除当事方疑虑,促进顺利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二)有效利用登记证明和登记档案顺利解决纠纷,有效打击侵权盗版行为。

  软件登记证明可以作为诉讼活动中的初步证据,有效的减轻了软件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减少了诉讼成本。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以及著作权、工商和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调取软件登记档案,取得原始证据。在办理相关案件,这些证据对于加快案件办理时间,判断著作权归属和确定侵权责任等都提供了有效的帮助。此外,法院通过查封软件登记,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保证相关案件的顺利审理。

  (三)软件登记有效地配合国家软件产业政策的实施。

  过去的20年也是我国软件产业快速发展的20年。特别是近10多年来,国务院多次发布有关鼓励发展软件产业的重要政策。在这些政策中,始终强调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和重视软件登记的作用。多年来,软件登记证书成为软件产品认定、软件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软件企业享受优惠税收政策的重要依据。同时,软件登记在软件企业投融资、软件出口等方面也发挥着一定作用。这也是近年来软件登记数量大幅度增长,软件登记的作用获得了软件企业认可的重要原因所在。

  五、登记机构的高效服务保障了软件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

  软件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与登记机构的有效工作分不开。特别是近10年,在国家版权局的具体指导和支持下,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为国家版权局认定全国唯一的软件登记机构,始终将有效实施软件登记制度和为软件著作权人提供优质服务作为宗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并取得显著的成果。多年来,面对突如而来的软件登记数量大幅增长,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克服人员和办公经费短缺以及设备条件落后等多方面的困难,为应对新的形势,提高工作效率,全力推进信息化工程建设。目前已经基本实现软件登记的信息化,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和不断完善软件登记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兑现对软件著作权人承诺的30个工作日的办理周期,较好地完成了国家版权局交办的任务,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维护了登记工作的权威性,保证了软件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

  在我国软件版权登记制度实施20周年之际,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家鼓励软件产业的政策,全面提升软件登记工作的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扩大软件登记的宣传,提高软件著作权人的保护意识,增强软件产业自主创新的原动力,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已经启动了2012年软件服务年活动。在本次服务年活动将开展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通知精神,免征小微型企业申请人的登记费用,软件创新企业年度评选和表彰,完善软件立法研讨,软件著作权登记数据分析,软件质押融资咨询与交流活动等多方面的活动。

  六、关于完善软件登记制度的建议

  在肯定软件登记制度作用的同时,也应当重视研究软件登记制度在多年的实施中不断暴露出来的问题。尤其在登记立法方面出现的问题。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已经启动,希望通过此次修法,使这些问题得以解决,进一步完善我国软件登记制度。目前登记立法需要改进有以下方面:

  (一)提高软件登记立法层级。

  软件登记制度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应当在著作权法中有所体现。涉及软件登记的性质、登记种类和登记效力等基本内容应该由著作权法直接规定。

  (二)明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软件登记机构的关系。

  目前国家版权局作为软件著作权管理部门,并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登记机构。但根据国家版权局的三定方案,软件登记的职能已经移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又仍然使用国家版权局的名义开展软件登记工作。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予以明确。

  (三)合理划分软件登记种类。

  目前软件著作权登记中,软件登记申请人既可以是原始著作权人,也可以是通过继承、承受和转让取得权利的著作权人。而软件转让又可以进行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两种登记类别之间存在相互交叉和重复。

  (四)明确软件登记事项。

  现行的“软件条例”和“登记办法”都没有明确软件登记的具体内容。目前软件登记申请表和登记证书的内容,如著作权人姓名、软件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等,均由登记机构根据实践中申请人需求确定。这些本应当由登记立法规定。

  (五)明确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效力。

  虽然“软件条例”规定了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软让合同可以登记,但是没有规定登记的效力。这不足以反映规定此类登记的意义和作用。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软让合同登记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多重专有许可或多重转让,解决软件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无法以标的物的转移作为权利变动的难题,为发生多重专有许可和转让时提供判断是否有效的标准,以保护被许可人和受让方的合法利益。因此,应当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六)改变目前软件鉴别材料的交存方式。

  按照现行的“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软件登记应当交存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一般情况下,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但在实践中,随着软件程序编写和开发方式的改变,这些材料早已起不到用来区分软件之间的差别的作用,同样也起不到在诉讼中的证据作用。而申请人为准备这些材料需要进行打印或复印,费工费力,登记机构为了保存和管理大量的纸介质材料,需要不断地进行投入。因此,应当改变目前这种交存方式,将提交鉴别材料改为由申请人交存数字化介质的软件样本。这样,既能使软件样本真正能够起到证据作用,又便于申请人提交和登记机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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